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身亡,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疫情期间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期间顺延申请而拒赔。近日,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保险责任合同纠纷,判决认定投保人有权变更合同,并无需要告知被保险人。因此某运输公司的申请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3月15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聘请的驾驶员王某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因交通事故身亡,张某向王某家属支付相关赔偿金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认为,因疫情期间张某所有的车辆原所挂靠的公司,即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期间顺延申请,约定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分别自2020年2月17日、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3月18日停运期间中止,被告在中止期间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恢复运输后保险期限顺延至2020年5月1日终止。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系车辆停驶期间,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张某则认为,车辆的挂靠公司,即登记车主已经在申请保险顺延前变更,并已告知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注明登记车主变更的情况,故原登记车主向保险公司提交顺延申请不应当发生效力,且张某作为被保险人对原登记车主提交的车辆顺延申请并不知情,故顺延申请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什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登记车主的变更是否导致投保人的变更。张某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购买保险时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并由某公司投保了涉案保险。后在保险期间变更登记车主为某运业公司。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引起投保人的变更,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也并不要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的变更并不直接导致投保人的变更,因此在保险主体未申请投保人变更的情况下,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仍然是某运输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的规定,投保人有权变更合同,并无需要告知被保险人,因此某运输公司的申请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服判。